和朋友投资不包赔算诈骗(和朋友投资赔了)
2023/4/28 16:3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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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
很多时候会遇到这种情形
↓↓
朋友A与朋友B签订了合作经营生意的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朋友A只出资,不负担其他任何责任,朋友B则保证朋友A每月有保底收益,且须在合约期满之日归还朋友A所付本金;协议未约定经营风险、亏损处理以及合伙事务管理等事项。
那么,朋友A和朋友B之间的约定属于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朋友A根据约定收取的利润,是否得到法律支持?
肇法君告诉你,
合伙与借贷,
两者可不是一回事哦!
近日,
高要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且看法院“教科书式”审判——
案情:
“合作投资”只分红 到期诉请还利付本
原告李姿(化名)与被告蒋平(化名)的妻子曾经是同事,李姿通过蒋平的妻子认识蒋平。
2017年1月,蒋平作为甲方、李姿作为乙方以合作经营铁皮石斛为由签订了一份《协议》。
协议约定:
由李姿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30万元,于2017年1月15日转至蒋平的账户,李姿不负担项目所发生的任何责任;
合作期间,蒋平向李姿保证每月不低于2万元的盈利分配,每月均按此数值分配,且蒋平于每月15号至20号前准时将此笔固定盈利转至李姿的账户;
约定《协议》有效期为1年,最低合作期为六个月,蒋平须在合约期满之日归还李姿本金30万元。
《协议》未约定经营风险、亏损处理以及合伙事务管理等事项,也未约定原告如何参与项目经营管理。
上述《协议》签订后,李姿转存了30万元到蒋平的账户。但李姿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不清楚其出资的30万元有无用于项目经营,也不清楚项目经营现状。
蒋平收到了李姿的上述款项后,在2月至6月期间实际向李姿支付利润为9万元。
2017年6月底,原告提出合作已满六个月,要求自7月20日起停止合作。按合同约定,蒋平应于8月2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润,但蒋平一直拖延搪塞,催讨未果。李姿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平返还其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
以合伙掩盖借款实质
法院掀开面纱辩真伪
01
该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姿与被告蒋平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此,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润共享。
本案原告李姿与被告蒋平签订了《协议》,虽然约定了李姿投入资金金额,但未约定李姿如何参与项目经营管理,亦未约定经营风险、亏损处理以及合伙事务管理等事项。《协议》签订后,李姿未实际参与过任何的合作经营与管理,该《协议》内容缺乏双方当事人合伙的意思表示,也无合伙的特征。原告李姿按照协议提供了资金,蒋平须保证每月向李姿支付不低于2万元的盈利分配,且在合约期满后归还李姿本金30万元,与合伙经营项目的盈亏无关,这实质上是每月付息,到期还本的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李姿与蒋平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02
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多少?应如何计算?
李姿与蒋平之间签订的《协议》,因在判决作出前有效期已届满而自然终止,蒋平应按《协议》约定将借款归还给李姿,但李姿已按《协议》约定收取了蒋平五个月的盈利分配,由于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李姿已收取的盈利分配应视为收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蒋平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视为蒋平归还借款本金给李姿,据此核算,蒋平还本付息给李姿的情况,如下表:
从上表可知,蒋平尚欠李姿的借款本金为252854.59元,蒋平应将该尚欠借款本金归还给李姿。李姿要求蒋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李姿请求蒋平从2017年7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依法亦予以支持。
高要法院判决
● 被告蒋平应归还借款本金252854.59元给原告李姿。
● 被告蒋平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给原告李姿。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现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此案,
我们来听听法官有何建议?
法官说法
警惕贷款“陷阱”防骗局 保护权益还需证据全
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作出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姿,未支持原告李姿按《协议》约定收取蒋平的高额利润的诉请,遏止了出借人以合伙形式掩盖其向借款人收取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高额利息的目的,保护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精神。
目前,“高利放贷”“套路贷”“虚假诉讼”等案件频发,一些放贷公司或者职业高利放贷者假借合伙、租赁等形式进行放贷,通过收取利润、租金等方式掩盖其获取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高额利息的目的。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他们往往采取“软暴力”进行催收,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甚至一些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给借款人时预先扣除利息,在要求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据时却将利息和本金加在一起,收取借款人的还款时不出具收据给借款人,借款人由于求款心切,未注意保全证据,导致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清事实时困难重重。
希望广大群众在向他人借款时多留心:
◆ 一是要认真甄别借款是否为“高利贷”、“套路贷”或是带着合法面纱的违法借贷行为;
◆ 二是在交易过程中要注意保全证据,如在借款合同签订时留意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关键部分,归还借款给出借人时要求出借人开具收据,并在收据中载明归还的是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
◆ 三是互联网发展迅速,移动支付日渐普及,在使用移动支付时要注意备注归还的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如果是使用移动支付或者是银行转账方式归还款项的,也应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据,并注明归还款项的用途。
只有借款人在交易过程中注意保全证据,才能更好地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最好还是能远离“高利贷”“套路贷”等非法借贷行为,不去触碰违法的红线,才能使自己不被借贷陷阱“套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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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
一起看看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内容|高要区人民法院(许舒靖)
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公正肇庆微信编辑小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