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投资诈骗罪的界定是(最新网络投资诈骗案例)
2023/4/12 15:3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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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杀猪盘”式诈骗是网络电信诈骗犯罪最为流行的犯罪类型。新媒体的高速发展和智能媒介的使用,使得广大社会群众在主体沟通途径出现了及时性、自动化、跨度广的特点。
目前网络电信诈骗的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不断更新升级,呈现出日益智能、隐蔽的特点。其中虚假金融投资“杀猪盘”案件是近几年来一种新型的诈骗犯罪形式。
该类案件由于涉案金额大、地域跨度广、犯罪数额大、司法机关取证难的特点,以及犯罪分子和被害人之间的物理接触小,多以网络作为传递消息媒介。社会危害性较之前更甚。
一、案例摘要
刘某宗等人先后成立“某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股公司),并发展代理商,由代理商通过各种方法获取被害人的个人信息,通过各种诱骗手段,将被害人引入到刘某宗开设的微信群、直播间中。
微信群和直播间内多说人员为公司员工通过公开虚假盈利截图和烘托“理财大师”的能力高,吸引多名被害人向群内提供的平台开户入金,“讲师”或者讲师助理诱导客户频繁操作、前期让投资者小赚一笔。
当出现投资者每笔都能获利时,通过后台操控,锁住该投资者的账户,让其错过最佳交易点,防止盈利。
同时被害人投资后,被害人的投资款并未进入真实期货交易市场,而流入刘某宗个人支付宝或个人银行账户,并且隐瞒每笔交易需支付高昂手续费,或是故意虚化手续费用,客户开户入金后,平台则为客户生成账号并填入虚拟的数字进行对应代表入金。
客户出金时,由客户在平台申请,吴某云后台审核,并通过其个人账户完成出金,以此制造出客户投资期货市场的假象。公司和代理商以被害者的手续费为盈利,被害者的亏损属于代理商的提成。
二、法院审理
法院一审认定刘某宗诱骗被害人在自己搭建的虚假交易平台投资,占有投资者的投资款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诈骗罪。犯罪数额包含手续费和客户亏损,总额为1888376.53元。
宣判后,刘某宗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由提出上诉,且犯罪数额计算错误,不应包括代理商抽走的数额和在司法机关控制前主动退还给被害人的钱款提出上诉,山西省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驳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三、核心问题
案件中的期货交易产品是否为真实的期货交易大宗商品、且二人的行为是否破坏了我国市场交易秩序?
四、意见分析
刘某宗上诉时,其辩护律师认为一审中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他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证据,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做出判决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驳回刘某宗及其辩护人意见,维持一审判决。
在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十分重要的问题,犯罪数额决定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如果计算不准确,这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不公正的。
对于虚假期货“杀猪盘”式诈骗犯罪数额的计算,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一定争议的。
法院认为:被告人设立某股公司招揽代理商,发现众多投资者向虚假期货平台开户入金,开展期货交易,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财物。
因此投资者即被害人的净亏损和手续费、持仓费均属于诈骗罪的犯罪数额,由于大部分被害人的身份和入金金额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因此根据侦察机关从银行调取的转账明细记录和某股公司的审计报表,可以认定某股公司及其下属代理商一共吸收了300多名客户在平台交易。
从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7月31日,某股公司加上支付给代理商的费用总计犯罪数额总计1888376.53元,该笔钱款为被告人刘某宗的诈骗犯罪数额。
被告人刘某宗等设立某股公司,发展客户到平台台投资交易,其目的在于骗取他人钱财,决定了整个交易都是非法的,其赚取的全部“利润”均是违法所得。
辩护律师认为:即使被告人有罪,但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的依据不充分,检方提供的审计报告计算存在问题,并且确认犯罪数额应当通过调查客户资金流入的银行账户,准确确定每一位投资者的投资款,而不是通过对公司的审计报告来宽泛的确定犯罪数额。
且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代理商抽走的费用应当减除,刘某宗没有参与代理商的犯罪过程,因此刘某宗的犯罪数额不应包代理商抽走的金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