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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古董诈骗案件分析论文(古董诈骗坐牢吧)

2023/5/18 23:53:34

浏览量:226

原创 郭向锋

相关案例

案例1:严慧强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关于指控犯罪事实的定性:

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不是合同标的物或者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合同是否签订、是否履行并不影响其骗取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人以签订合同的手段掩盖其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控判结果】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审理法院】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判决案号】(2017)桂0107刑初1108号

【判决日期】2018-07-09

案例2: 被告人陈和平、江其骏、周芳娟、潘子杰、汪秦宇、陈某、胡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关于是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

在案证据证实骗取的钱款大部分汇入被告人个人的银行账户或由业务员个人收款,且涉案公司设立后主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故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2、关于是否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意见

各被告人采用多种犯罪手法互相配合,或虚构藏品被买家看中,以需进行包装提高知名度、进行鉴定等名目骗取财物;或编造对藏品进行宣传、收取备案费、加入会员等事由骗取财物。可见,被害人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约定的策划、营销等权利义务支付费用,部分费用亦在未签订合同或在签订合同前已支付,被告人系以合同以外的其他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并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应认定为诈骗罪。

【控判结果】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判决案号】(2019)苏0116刑初463号

【判决日期】2019-12-31


案例3: 被告人汪某甲、唐某、刘某甲、李某甲、陆某、张某甲、高某甲、史某甲、马某甲、潘某甲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是否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汪某甲作为店长,地位较高、作用较大;唐某犯罪历时长、次数多、数额大;且二人均认罪态度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高某甲等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认罪悔罪,且退清或基本退清赃款,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马某甲等参与诈骗数额大,不宜免予刑事处罚。

2、是否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涉案公司自成立后即采用虚构从事委托拍卖业务的手段、以骗取拍卖费为主要活动,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被告人与客户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的目的是为骗取拍卖费等,合同系实施诈骗的工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贯穿于合同签订前后;且欺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非市场经济主体,且多为老年人,侵犯的客体并非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主要客体市场秩序,而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结合罪刑相一致的刑罚原则,本案宜定性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控判结果】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判决案号】(2019)苏0106刑初588号

【判决日期】2019-12-26

案例4:张发明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涉案公司自注册成立后,在无专业人员、专业渠道和平台的情况下,虚夸公司实力及藏品价值,虚高鉴定,雇佣人员制造众多观展及有购买意向的假象,虚设拍卖会,根本无实质业务开展,而是以推广、宣传并帮助拍卖藏品为幌子,以签订服务合同为手段,最终目的是为了骗取被害人所支付的服务费,故本案系自然人犯罪,而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2、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2.1同案被告人直接指证其在涉案公司公持干股、负责管理涉案公司的业务员招聘,且其本人指派、管理人员的情况得到了其它同安被告人供述的印证。虽然该被告人不是涉案公司的出资人、原始股东,但对由该被告人负责管理涉案公司的业务人员,因此,应对全部诈骗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2.2未放弃涉案公司股份且后续有为涉案公司进行网络推广、充值等具体行为的,亦应对涉案公司的全部诈骗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3作为涉案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股东,从策划、出资到分工负责具体实施,全程参与整个诈骗活动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可替代,并非次要、辅助,故不应认定为从犯。

3、相关涉案金额证据材料的认证

公安人员通过微信向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材料,内容主要涉及涉案公司业务员经手收取被害人的涉案款项。因收集证据的程序及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事后未予补证,该部分证据材料形式不适格,不具可采性,难以据此认定相关事实,故应对与此相应的起诉指控涉案金额予以扣减。

涉案被害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制作了陈述笔录,报案当时或经法院事后调取能提供合同资料佐证,尽管部分被害人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但经法院核查在所有服务合同书附件均显现收款人员手书的大写付款金额并加盖收款公司公章予以确认,结合被害人所述先付服务费后签服务合同的流程及被告人人对相关事实的供述,可以认定相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

【控判结果】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判决案号】2018)沪0112刑初1600号

【判决日期】2019-01-24


案件5: 被告人王华顺、冯达传、刘某甲、余某甲、冯善军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

在案的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明:涉案公司系众被告人专门为实施犯罪设立,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犯罪活动不属于单位犯罪。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涉案犯罪活动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3、以送拍为名收取被害人的费用是否应当记入合同诈骗金额

涉案公司以合同诈骗犯罪为业,自始至终未进行拍卖,公司业务人员编造公司能够保证送拍的事实,以此为名从被害人处收取相关费用,诈骗事实可以认定。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从重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

【控判结果】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判决案号】(2018)苏0115刑初698号

【判决日期】2019-05-29


图为一套精美的古董象棋。(人民网记者 刘旭摄)

案例6: 陈和平、江其骏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1、犯罪事实为定性为诈骗罪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述各被告人为实施共同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组织,系犯罪集团。

2、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作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被告人,应按照全部诈骗数额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均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3、关于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系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之外,以虚构藏品包装、宣传、推广、出售等服务项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其骗取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及骗取的款项与合同并无直接关联,合同并不是上诉人骗取财物的主要手段,故相关犯罪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4、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诈骗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

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诈骗的犯罪数额,均有现金缴款单、收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应当对其自己直接实施的和其参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犯罪活动涉及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并无不当。

5、关于本案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

经查,涉案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且本案骗取钱款并非汇入公司账户,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集团系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设立的犯罪组织,上诉人召集并组织本案其他被告人多次向多人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符合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案号】(2020)苏01刑终355号

【判决日期】2020-05-20

案例7: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关于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等事业部和买家服务部管理人员均对涉案公司的运转流程、盈利模式等具有清晰的认识,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相互配合,目的都是为了促成交易,故对于公司的涉案金额均应承担共犯责任。公诉机关以各被告人入职时间起算进而认定相应诈骗金额,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

2、关于本案的犯罪事实定性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夸大公司自身实力等虚假宣传手段吸引被害人携带藏品到公司商谈业务,进而虚抬被害人的藏品实际价值,承诺能以高价出售,并虚构买家,骗取多名被害人的鉴证费、服务费和证书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3、关于鉴定师及鉴定费的定性

在公司层面大力虚假宣传鉴定人员实力的情况下,作为鉴定师,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离谱虚抬被害人的藏品价值,配合业务员提高被害人对藏品价格的心理期望值,不仅骗取了被害人的鉴证费,还为后续骗取被害人的服务费和证书费提供了客观帮助;被害人的藏品最终定价多少,虽最后由被害人自行决定,但是鉴定师的估价和业务员的游说,诱使被害人过高定价,故案涉专家鉴证费和服务费均不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案号】(2016)浙01刑初127号

【判决日期】2016-12-16


案例8:叶建林、吴方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被告人等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承诺高价回购他人收藏品,诱骗他人对收藏品进行鉴定,骗取他人鉴定费等诈骗手段,诈骗他人钱款,仍帮助他人参与管理、鉴定、拉拢客户等诈骗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审理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判决案号】(2018)皖0111刑初97号

【判决日期】2018-12-17

【古董类诈骗·判例分析】

1、从以上判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古董诈骗案时,对同类犯罪事实案件的罪名定性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其中案例1、2、3、6、7、8均认定为诈骗罪,案例4、5均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指控罪名和判决罪名基本一致。

因此,不同案件主办人员对犯罪事实及法律的理解和使用,直接影响到案件的罪名、犯罪构成的标准、共同犯罪或集团犯罪的定性等。

2、是否为股东对主从犯的认定影响很大。

创始股东且参与经营的,基本可认定为的主犯甚至是集团首要分子,对全案所有被告人的涉案金额概括承担全部责任。

公开持有干股的,存在被认定为主犯并在分红所及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风险。

单纯出资未参与经营,但正常分红的,很难因主张无犯罪主观故意,对犯罪活动不知情而判决无罪,但未参与经营的情形一经查实,会增加被认定从犯的可能。

3、虽然诈骗款项因个人收取或公司收取而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定性存在影响,但古董类型犯罪,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均会被认定为个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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