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500万等不来电影开机,居然是骗局
2020/7/24 12:1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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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法制日报】;
投入500万等不来电影开机,是投资还是借贷
□ 本报记者 徐伟伦
□ 本报通讯员 王 多
某出版社了解到某投资公司计划将《藏地密码》拍摄成电影后,与其签订投资合约后依约投入了500万元,却迟迟等不来开机。为此,出版社将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约中未体现共担风险,认定双方实属借贷关系,判决解除投资合约,投资公司支付出版社500万元及利息损失。
出版社诉称,双方于2012年签订了《电影投资合约》,但后期投资公司未能即时告知出版社影片进展,经律师函催告后亦未履行主要义务,导致出版社的合同权利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投资合约并主张投资公司返还750万元的投资款及年利率20%的利息损失。
对此,投资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约,但认为双方之间不是投资关系,不同意返还750万元款项。投资公司还提出,电影市场投资风险极大,只有少数影片能够盈利,按照行业惯例,电影前期的研发和筹备只有投入不会产生任何收益,而合约中约定了研发期的固定收益却未约定风险,所以出版社并非影片的投资人。
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影投资合约》约定出版社向投资公司投资人民币500万元,成为《藏地密码》影片投资项目的创始合伙人,参与影片前期研发并约定固定投资收益(年利率为15%);研发期满后出版社可以全额收回所投研发资金,也可以500万元研发资金作价125万美元(或750万人民币)获得该影片全球利润分成之2.5%的权利;若影片因任何原因未能拍摄或终止拍摄,投资公司应在十五日内补偿出版社的损失,包括投资损失500万元,并以年息20%的标准结算利息。
据了解,研发期结束后,投资公司按照研发资金之15%的比例向出版社支付了75万元的固定投资回报,出版社同意进一步将500万研发资金作价成750万元参与影片利润分成。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涉案的500万元在《电影投资合约》中的文字表述为投资款而非借款,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与投资性质均不相符,不论是前期的研发资金还是后期约定转化的影片投资金,均无法体现出其具备投资风险的特征。相反,电影合约中的固定收益率体现出了涉案500万元的保本性质。所以,双方之间是名为电影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本金应为500万元而非750万元。在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的前提下,各方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出版社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投资公司也应在电影未开拍后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据此,海淀法院一审判令投资公司向出版社返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此前投资公司向出版社支付的75万元在利息中予以扣减。宣判后,双方均为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保本获益不担风险不属投资行为
“合同签订双方的法律关系并非以合同名称来认定,而应通过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进行综合判断。”法官庭后表示,现实中,当事人常常出现签订合同名称与合同性质不相符的情况,如本案名为《电影投资协议》实为借贷关系;又如名为《技术开发协议》实为加工承揽关系;再如名为《项目合作合同》实为居间关系等。
对此,法官提示当事人,在起诉时应根据合同的具体约定而非合同名称确定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以确保公正客观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纷争。
“电影拍摄有风险,投资风险需共担。”法官说,所谓投资的民事行为,最主要的特征是投资双方对于共同投资的项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电影投资市场属于高风险、高收益的行业,若《藏地密码》能够成功开拍,其潜在的影片收益无疑是巨大的,当然这背后也必然蕴含着巨大的风险,出版社以签订电影投资合约为手段,试图通过保本保收益的方式获取更多投资回报,却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关于合约接触后的款项返还事宜,法官称,在借贷法律关系中,若双方未明确约定归还钱款的性质且未能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解释依次充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本案中,投资公司与出版社之间的主债务为500万元,所以投资公司向出版社支付的研发资金固定投资回报75万元应视为利息而不应视为偿还本金,法院据此判决在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