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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结息日是什么时候 具体情况如下

2024/2/29 12: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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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从以前的“两线三区”调整到4倍LPR,金融借款合同利率的保护上限也明确在年利率24%,司法实践中将如何计算金融借款合同的利息仍有不同的声音,本文试对此进行简单说明。

一、关于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17年8月4日,法发〔2017〕22号)第二条: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二款: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第一条: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上述三个规定,分别通过正面规定、反面排除、明确范围的方式确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以及该上限的适用范围,即金融类借款合同的年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24%,一旦超出该范围,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法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利率保护上限的计算

金融借款合同的利息计算非常复杂,存在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诸多名目,单利和复利交织,这些加计汇总往往要超出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而计算复利又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当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司法裁判确定未还本金及利息时,适用复利计算还是直接按单利计算呢?

1.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文)

第二十条 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一条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金融机构原则上均可以计收复利,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改按罚息计收复利。所以,金融机构出借款项后,要求借款人按照复利计收利息并非没有依据。

2.司法解释对复利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未完全禁止民间借贷中的复利,只是对其进行有限度的保护。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4倍LPR时,结算本息允许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参与复利计息,同时要求结算之后计算的利息总额不能超出最初本金在整个借款期内4倍LPR的上限。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明确借期本息和上限为4倍LPR单利计息,即如果出借金额100万元,4倍LPR为16.8%,那么2年后借期本息和上限应为100+100×16.8%×2=133.6万元。即司法解释在民间借贷中同样允许复利计息,但不得超出单利计息的4倍LPR的上限。


三、司法实践

1.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松原市联华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科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张某梁、杨某生合同纠纷案中,吉林省高院(2019)吉民初27号一审部分判决如下:一、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天津科亨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62亿元及重组宽限补偿金75745027.78元(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62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行计算重组宽限补偿金);……

该案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对于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据此,华融吉林省分公司以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向债务人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和天津科亨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利息,不仅具有合同依据,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2、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决

扶绥县人民法院公众号2024年1月5日发表《【扶法2024-2期】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是否都应支持?》。该案例中,张某到某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某银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张某从2023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某银行遂于2023年10月将张某诉至法院,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张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 819.61元,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共计20 000元。张某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银行要求的违约金总额过高,要求减免。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业务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中的规定,某银行最终所取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和不应超过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欠款期限所得的金额。据此法院作出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张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8 819.61元及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欠款期限所得的金额)。

所以,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允许金融机构复利计息,但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会这么复杂,往往都是以利率保护上限为基数进行单利计息。一般而言,先比较金融借款合同中的综合利息与按年利率24%计算的实际欠款期限中的利息,如果超出,就径直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否则就按金融机构的诉求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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