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合伙份额是什么性质(投资人合伙人)
2023/6/3 18: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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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行动#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转让合伙份额的协议是否有效?
该问题首先应区分合伙企业性质是有限合伙还是普通合伙。对于普通合伙,现行合伙企业法中规定,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的,应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规定有两种不同理解,由此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认定。一种意见认为,前述规定体现了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之间人和性的重要性,应理解为合伙份额转让的前提条件,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转让合伙份额应认定无效,否则将破坏合伙人之间的人和性。并且,以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出质合伙份额无效,认为举轻足以明重,佐证转让也应无效。
另有一种意见可以归入第一种意见,即认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协议的效力待定,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有效;其他合伙人不同意的,无效。该意见与上述意见本质相同,都是将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作为决定或影响对外转让合伙份额协议效力的条件。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上述转让的规定只是合伙人之间对外转让合伙份额的规定,且合伙企业法仅规定了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合伙份额出质无效,并没有规定转让无效,故应认定合伙协议该转让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影响对外转让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的效力。如果受让人因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而未能入伙,可以向转让合伙人主张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既然合伙企业法在转让的规定之后明确规定了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出质无效,可见并不是遗漏或立法错误,而是故意不规定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转让合伙份额的行为无效。那么,依据该条规定认定对外转让合伙份额无效,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对外转让合伙份额协议的效力应仅审查该协议本身是否具备无效因素,其他合伙人同意与否应作为能否实际履行的影响因素,而不是协议效力的影响因素。这样既能维护合同意思自治和相对性基本原则,也能贯彻合伙企业的人和性。
对于有限合伙,合伙企业法并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因此应无上述普通合伙面临的问题,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其合伙份额不存在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问题。
另,合伙企业法对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对外转让合伙份额,均规定了合伙协议约定优先于上述法律规定而适用。但如上分析,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前述约定也仅应对合伙人有约束力,嗣后可能成为能否实际履行的影响因素,而不应影响合伙人与外人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的效力。
此外,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对外转让合伙份额通知其他合伙人的通知义务,也不是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未通知不影响对外转让合伙份额协议的效力,但可能决定其他合伙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起算时间、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