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诈骗无罪案例判决书(投资诈骗无罪案例判决书图片)
2023/6/15 21:23:17
浏览量:268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手段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关键词】诈骗类犯罪、投资返利型诈骗、借款转为投资款、无罪
一、本案是一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诈骗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明知陈某甲无分红返利能力,隐瞒事实,以向他人投资的名义,非法占有被害人林某甲投资款,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关于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诈骗罪不成立的分析与判断:由于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甲虚构了投资项目;同时,被害人林某甲也明知其通过杨某甲投资的钱是投在陈某甲处;另外,福州中院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甲尚欠被告人杨某甲900多万元,其中本金110万元,亦可证实陈某甲在该次投资时尚欠杨某甲借款本金和收益,陈某甲与杨某甲也不具有共谋诈骗的行为。
因此,本案指控杨某甲诈骗罪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岚刑初字第269号,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本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诈骗罪的指控以及提交的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及2013年1月,被害人林某甲通过被告人杨某甲向陈某甲(另案处理)支付钱款“投资”,也通过被告人杨某甲取得陈某甲给予的“分红”收益。2013年5月至8月,杨某甲明知陈某甲已经没有能力继续“分红”,却隐瞒该事实,以向陈某甲继续“投资”的名义,先后收取林某甲140564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而未支付给陈某甲,并用于个人开支。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到案经过、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凭条、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明细对账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没有能力“分红”却隐瞒真相,以向他人投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40564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由于篇幅有限,故作了部分删减):
1.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他通过杨某甲夫妇认识陈某甲,2013年5月他通过陈某甲投资“广西澳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在2013年7月开始分红,但逾期后一直没有分到钱,他就找到杨某甲夫妇,杨某甲夫妇带他到“广西澳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但是他们只带到公司门口不让进,且他看到公司名称“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合同上的“广西澳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对不上号,觉得自己被骗了。2013年10月,他向广西公安机关报案,广西钦州市公安局已对陈某甲立案侦查。
2.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她与杨某甲系邻居关系,她们聊天时聊到其在广西做饲料生意,并见她家境条件一般,想帮她投资一些。后她通过杨某甲投资“广西澳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60万元,其中2011年6月投资5万元、2011年7月10万元、2011年9月10万元、2012年7月15万元、2013年1月20万元。上述投资分红持续到2013年6月,共分红50万元左右。陈某丙还证实2013年6月,杨某甲说广西那边资金周转不来,要等一段时间分红。2013年9、10月,杨某甲与另外几个投资人到广西。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她通过杨某甲在广西投资做饲料共计60万元。其中2012年7月投资10万元、2013年1月投资两笔30万元和20万元,按每月5分利分红,至2013年7月收回12万元左右。2013年8月底,杨某甲告诉她没有分红了,投资款以后2分利计算。
4.证人林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她替林某甲转款给杨某甲40万元。分别是建行转账3万元,中国银行转账13.7万元和20.6万元、给杨某甲现金2.7万元。
5.证人杨某戌证言,证实他和杨某甲是兄妹关系,和被害人林某甲是亲戚关系。在杨某甲和林某甲纠纷发生后,他有帮忙筹钱准备先还林某甲。
6.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她通过杨某甲投资20万元,最后一笔分红是2014年1月,在投资时杨某甲对她说投资有风险。
7.陈某甲出具的收据,证实陈某甲出具的收到投资款情况分别为:2011年8月17日收到杨某甲投资款共计1100万元;2013年1月19日收到杨某丙共计1300万元;2013年8月10日收到杨某甲的投资款300万元(以2013年7月的分红及原借款本息转成投资款)。上述收据经陈某甲辨认确认。
8.投资(合作)协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与陈某甲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分别是:2011年8月17日陈某甲以“广西钦州澳华饲料公司”董事长名义与杨某甲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杨某甲投资300万元,每月投资利润16.5万元;2011年8月17日陈某甲以“广西钦州澳华饲料公司”董事长名义与杨某甲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杨某甲投资500万元,每月投资利润35万元;2013年1月20日陈某甲以“澳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杨某甲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杨某甲投资300万元,以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分红利润作为投资款,每月投资利润15万元;2013年8月10日陈某甲以“澳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杨某甲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杨某甲投资300万元,以2013年7月的分红利润及之前借款的款项转为投资款,每月投资利润15万元。2010年12月8日陈某甲以“广西钦州澳华饲料公司”董事长名义与杨某丙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杨某丙投资298万元,每月投资利润20.86万元;2013年1月19日陈某甲以“广西钦州澳华饲料公司”董事长名义与杨某丙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三份,约定杨某丙投资500万元、300万元和200万元,每月投资利润30万元、18万元和14万元。上述投资(合作)协议经陈某甲辨认确认。



